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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谭某、李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010,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系德庆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7819,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温锡棋,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李某以及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朱靖、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李炳球、温锡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获得授信4000万元。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提供德府国用(2013)第0384号土地使用权为中建公司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6日,中建公司在南粤银行贷款,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使用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为中建公司进行抵押担保。上述两笔抵押贷款,中建公司法人代表谭某、富民公司和宝来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在逃)与银行签署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人李某系陈某员工,与被告人谭某一同办理针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借款手续。2014年4月,陈某为了对中行4000万元贷款实现续贷,指使被告人谭某、李某提供伪造的针对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给中行,以增加抵押物的名义骗得中行续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谭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只是按照陈某的吩咐做事,其不知道陈某让他交给中行员工的是假的他项权证,也不知道事发当晚中行的员工是来德庆县是办理针对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朱靖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其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授信延期,案发前仍有2400多万元未归还,但该授信以之前宝来公司提供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该土地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足以清偿涉案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即使构成贷款诈骗罪,也属于单位犯罪,起诉书指控本案为个人犯罪不当,应当追加相关单位为刑事被告,被告人谭某仅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3、即使被告人谭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鉴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李炳球、温锡棋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同意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2、虽然被告人李某受陈某指使向中行提供假证件,但陈某等人并没有成功获得贷款,属于未遂,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在陈某潜逃前曾向陈某出借50万元,其也是受害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中建公司在中行获得授信4000万元。��来公司提供德府国用(2013)第0384号土地使用权为中建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德府他项(2013)第0127号(后续押,证号为:﹤2014﹥第0133号,已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封开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3年12月26日,中建公司在南粤银行贷款,富民公司使用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为中建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德府他项(2014)第0145号(已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封开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中建公司法人代表谭某、富民公司和宝来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就上述两笔抵押贷款与银行签署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人李某(系陈某员工)与被告人谭某一同办理相关抵押借款手续。2014年4月,中行对中建公司的4000万元授信即将到期,中行提出必须增加抵押物才能获得授信延期,陈某为了实现续贷,指使被告人谭某、李某隐瞒德府国��(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南粤银行的事实,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伪造了证号为德府他项(2014)第0311号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实际所属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府国用﹤2013﹥第0456号),由被告人李某交给中行作为增加的抵押物成功骗得中行批准授信延期。另外,陈某潜逃后,被告人谭某代表中建公司向中行归还了1800多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中建公司尚欠中行本金23348741.13元,利息1153779.35元。经查,富民公司原股东为陈某、谭某,原法人代表为陈某,2013年12月股东变更为蔡某、谭某,法人代表变更为蔡某;宝来公司原股东为富民公司、陈某,原法人代表为陈某,2014年1月股东变更为富民公司、蔡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中建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谭某。陈某为富民公司、宝来公司和中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肇庆市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肇仲案字44号仲裁书,裁决确定中建公司应向中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24287353.05元;裁决第4项确定中行对宝来公司提供的德府国用(2013)第0384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人谭某、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谭某、李某、蔡某(被不起诉)使用伪造的他项权证骗取银行贷款,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谭某、李某的基本身份;被告人谭某、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李某抓获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依法扣押了小型汽车2辆、行驶证2本、驾驶证1本、手机2部、银行卡2张等物品;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某处依法扣押了银行卡1张、房地产权证1本、手提电脑2台、人民币35000元等物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南粤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申请书、德府他项(2014)第0145号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2月26日,富民公司以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等为中建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向南粤银行贷款。谭某作为中建公司的法人代表,先后与南粤银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2014年2月13日、2014年5月23日)、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经中建公司申请,2014年2月13日、5月29日,南粤银行先后向中建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25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28日,富民公司将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南粤银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德府他项﹤2014���第0145号)。6、授信申请书、中建公司股东会决议、富民公司股东会决议、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德府他项(2014)第0311号他项权证、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德庆县地级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证明:2013年5月,宝来公司以德府国用(2013)第0384号土地为中建公司抵押担保向中行申请授信4000万元。2014年,该授信额度到期,中建公司需要增加抵押物以续贷,2014年9月25日,富民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以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为中建公司抵押,向中行申请授信(续贷)4000万元,决定股东谭某在上面签名确认。同日,中建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以富民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由法定代表人谭某与中行办理授信融资相关事项,股东谭某在上面签名确认。2014年5月12日,中建公司向中行提出授信申请。后中建公司向中行提交了伪造的德府他项(2014)第0311号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实际对应土地使用证号为﹤2013﹥第0456号),于2014年9月25日,成功与中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7、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富民公司原股东为陈某、谭某,原法人代表为陈某,2013年12月股东变更为蔡某、谭某,法人代表变更为蔡某;宝来公司原股东为富民公司、陈某,原法人代表为陈某,2014年1月股东变更为富民公司、蔡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中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某。8、中行出具的情况的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中建公司尚欠中行本金23348741.13元,利息1153779.35元。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陈某让蔡某担任富民公司、宝来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还是陈某。在变更以前,中建公司已经以富民公司位于德庆县悦城镇大桥北��的一块土地以及其他的几块土地作抵押向南粤银行贷款,此情况南粤银行已经书面告知蔡某。2014年9月份,陈某曾叫蔡某和谭某去中行在一些文件上签过名,办理中建公司的贷款,抵押物是宝来公司和富民公司的土地。蔡某知道在上述两个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富民公司的土地是同一块地,但是陈某要求她这样做的,所以她只能配合。平时负责办理上述手续的是陈某、谭某和李某。10、证人周某(系中行肇庆分公司业务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陈某和周某联系,希望在中行申请贷款,并派谭某和周某接洽贷款一事。之后,陈某和谭某提供了以中建公司为贷款主体,宝来公司所属的德府国用(2013)第0384号土地为抵押担保向中行申请贷款,中行工作人员钟某负责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5月,中行批准了中建公司的4000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5月,该授信额度到期,陈某和谭���提出维持授信,中行要求其增加抵押物并重新办理授信审批手续,否则不能取得授信延期,需要偿还贷款。陈某和谭某就提供了富民公司所属的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增抵押物。2014年9月26日,钟某和另一名员工林某和李某一起去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拿回了德府他项(2014)第0310、0311号他项权证。直到2014年10月陈某失去联系,中行去德庆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才发现上述他项权证是假证。11、证人钟某、林某(系中行肇庆分公司业务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周某派钟某与谭某、李某接洽贷款一事。之后,陈某和谭某提供了以中建公司为贷款主体,宝来公司所属的德府国用(2013)第0384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中行申请贷款,李某负责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5月,中行批准了中建公司的4000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5月,该授信���度到期,陈某和谭某提出维持授信,中行要求其增加抵押物并重新提交资料办理授信审批手续,否则不能取得授信延期,需要偿还到期贷款。陈某和谭某就提供了富民公司所属的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和之前宝来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增抵押物,谭某和李某将该两块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以及相关资料交给钟某。2014年8月,周某安排林某协助钟某的工作。2014年9月26日,谭某和李某问钟某和林某可不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钟某看到抵押物评估报告已经做好,就同意和谭某一起去德庆县。钟、林二人来到德庆县将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资料交给李某核对后,谭某以德庆县国土资源局正在被审计部门审计,非上班时间不方便办理证件为由,建议由李某去办理,钟、林二人同意后,就由李某去办理他项权证。钟、林二人和谭某则在阿尔戈斯吃饭等待,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谭某接了一个电话,对钟、林二人说他项权证已办好,接着就带钟、林二人来到德庆县国土资源局门口,这时,李某已手拿一个文件袋在那里等候,并从文件袋里拿出两个他项权证给钟、林二人签收,之后,钟、林二人就回了肇庆。直到2014年10月陈某失去联系,中行去德庆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才发现上述他项权证是假证。是被告人李某将上述两个抵押物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钟某的,且评估阶段是由李某和评估公司的人联系的,所以李某清楚抵押物的情况。12、证人黄某(系南粤银行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陈某和谭某就开始在南粤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11月,陈某和谭某以中建公司为贷款主体在南粤银行申请续授信6000万元,并以富民公司所属的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4年5月,南粤银行就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陈某和谭某委派李某办理上述贷款。陈某、谭某、戴玉杏、李某都应该清楚上述抵押物已经抵押给南粤银行,因为相关资料都是陈某、谭某、蔡某签名后由李某交给南粤银行的。陈某等人并没有通知南粤银行更没有获得该行的同意就将上述抵押物重复抵押给中行。13、证人陈某甲(系肇庆市楚宏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系原信捷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冯某(系原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会计)、陈某乙(系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纳)、宾培英(系原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纳、信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证言证实:陈某以他人名义注册了多家空壳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以公司名义贷款融资,相关贷款事宜都是由谭某或者李某负责办理的。1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主要内��:2010年,陈某让我做中建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某。2013年年初,陈某要我以中建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融资,并以宝来公司所属的德府国用(2013)第0384号土地作抵押担保,我在相关文件上签了名,之后不久中行批准了中建公司的4000万元授信额度,并分4笔发放给中建公司。2014年5月,该授信额度到期,陈某向中行提出维持授信,中行要求增加抵押物并重新办理授信审批手续,否则不能取得续贷,需要偿还到期贷款。陈某就挑选了富民公司所属的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增抵押物。我知道该块地已经在之前抵押给南粤银行,还没有解押,就提醒陈某不能重复抵押,但陈某说让我和中行的人联系好、签订相关文件就行,他会处理好该块地的事。2014年9月26日,陈某让我告诉中行的人说他已安排好德庆县国土资源局晚上可以办理他���权证,让我带中行的钟某和林某来德庆县办理抵押登记,还让我跟钟、林二人说因德庆县国土局正被审计,晚上办理他项权证不太方便,希望由他派人去办理,办好后再由钟、林二人去领证。二人同意后,李某就拿着相关资料去办证。我就跟钟、林二人在阿尔戈斯酒店吃饭等待,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项权证已办好,让我带钟、林二人去德庆县国土资源局找他取证。于是我就带他们到了德庆县国土资源局门口,李某已经在那里等待,然后他将两个假的他项权证交给钟、林二人。之后,中行批准授信延期。现在已归还了中行1700多万元,还欠2300多万元。上述所贷的款项都是按照陈某的意思支出,具体用在哪里我不清楚。使用富民公司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向南粤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是李某办理的。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其实为陈某所有,我实际在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是谭某的助手,听从陈某和谭某的安排,负责办理银行贷款等相关业务,主要是提交资料。中建公司与南粤银行的贷款有很多抵押物,我不确定富民公司所属的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是不是我去办理的。中建公司与中行的授信延期我有提交过资料,但我并不清楚是用哪块地作抵押进行续贷的。2015年9月26日陈某打电话说谭某准备带中行的业务员来德庆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让我去阿尔戈斯等。他们到了之后,中行的两名业务员(一个姓林,一个叫钟某)交给我一些资料,但我没有详细看,谭某就让我办抵押登记手续,但我不知道是办理关于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来我就回了办公室,并没去办理抵��登记手续,直到谭某打电话给我,他让我去德庆县国土资源局门口等,并将陈某交给我的东西交给中行的业务员。于是我就带着之前陈某交给我的文件袋去德庆县国土资源局门口,谭某和中行的业务员到了后,我就将文件袋打开,见到是两个他项权证,然后按照谭某的吩咐交给中行的业务员。我不知道陈某和谭某为什么让我去国土资源局门口将两个他项权证交给中行的业务员。综上,首先,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谭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谭某明知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已经抵押给南粤银行,仍然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帮助陈某以假的他项权证骗取银行授信延期,且案发前仍有2300多万元未归还。虽然肇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中行对宝来公司提供的德府国用(2013)第0384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在案发时并未实现,其行为使银行巨额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谭某是中建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某,虽然涉案贷款是以中建公司的名义取得,但被告人谭某、李某是受陈某个人指使且贷款所得由陈某实际支配,属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3、关于被告人谭某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经查,被告人谭某是受陈某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其辩解称只是按照陈某的吩咐做事,事发前其不知陈某让他交给中行工作人员的是假的他项权证,也不知事发当晚中行的人来德庆县是为了办德府国用(2012)第2131号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经查,证人钟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明知上述抵押物已经抵押给南粤银行,仍帮助陈某就上述抵押物与中行办理相关手续以骗取续贷,且其事先知道案发当晚中行员工来德庆县是办理针对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未遂的问题,经查,陈某指使被告人谭某、李某用已经抵押给南粤银行的抵押物向中行继��抵押,目的不是为了获取新的贷款,而是为了获得银行授信延期,在中行收到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假的他项权证后,已经批准授信延期,其欺骗的目的已经达到,属于既遂,因此其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是受陈某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如实供述的问题,由于其在庭审结束前始终否认自己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李某曾在陈某潜逃前向其出借50万元,其也是受害者,是否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情况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谭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略低于被告人谭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肇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针对宝来公司提供的德府国用(2013)第0384号土地使用权,中行在对中建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骗取贷款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谭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健生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