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行审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青岛恒利源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青岛恒利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审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胶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东楼。法定代表人吴焕香,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秋盾,男,汉族,系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恒利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法定代表人XXX,经理。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对青岛恒利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胶环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胶环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胶环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