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贺家秀与赵会权、郑幺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秀,赵会权,郑幺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贺家秀。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199410235882,特别代理。被告赵会权。被告郑幺妹。原告贺家秀与被告赵会权、郑幺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被告赵会权,被告郑幺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家秀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赵会权、郑幺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将原告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原告多次指出,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处理部分因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而无效。被告赵会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郑幺妹辩称,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屋有部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修建的,被告赵会权父亲赵家武去世后是二被告负责安葬的,被告有权继承。二被告离婚时,还有车辆和其他房产没有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家秀与赵家武生育有长女赵辉、次女赵桃桃以及子赵会权(本案被告)。1990年11月,原告贺家秀户经原贵阳市花溪区花溪乡人民政府许可在陈亮村一组翻修房屋,缴纳了相关费用,截止至1996年贺家秀及其夫赵家武在该址上修建朝南房屋两层。2009年5月16日原告贺家秀之夫赵家武去世。2005年11月16日,被告赵会权与被告郑幺妹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8月16日又登记结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贺家秀同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原有朝南房屋上加修一层并在院内紧邻原有朝南房屋旁修建朝东房屋两层,原告贺家秀与被告郑幺妹对二被告婚后修建房屋投入的资金存在争议,原告贺家秀认为是用其土地征拨款修建,被告郑幺妹认为系其与被告赵会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自筹资金修建。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共有自建房一栋(共三层),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陈良村一组57号,无产权;第一二层归男方所有,第三层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五万元(50000)”,该协议中归男方所有的房屋包括原告与其夫赵家武修建的朝南房屋两层。二被告离婚后,原告贺家秀认为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其房屋作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处理部分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赵辉、赵桃桃参加诉讼,二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以其母亲贺家秀的诉讼主张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临时施工通知,收费收据,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财产的处分权由权利人本人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本案诉争的房屋一部分即朝南房屋两层系二被告婚前由原告贺家秀及其夫赵家武修建,另一部分系二被告婚后形成,赵家武死亡后,其修建的两层朝南房屋其中部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房屋由原告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且这种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二被告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分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处分行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会权、郑幺妹婚后形成的房屋,其合法性以及是否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另循其他途径依法予以确认和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权、郑幺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共有自建房一栋(共三层),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陈亮村一组57号,无产权;第一二层归男方所有,第三层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会权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郑幺妹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诗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