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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919号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冀湘,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湘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刘平,职务不详。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湘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冀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书》,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053,199元,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有794,629元没有支付;合同约定如果一方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未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4,629元;2、被告支付按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0.05%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货物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附件一货物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涉及货物价款合计为1,053,199元;3、《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证明原告已将合同所涉货物运至被告指定收货人处并经签收。被告湖南湘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湖南湘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湘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4,629元;二、被告湖南湘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794,62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873.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均由被告湖南湘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