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褚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经商,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5年1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李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9时许,怀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值班民警蒲某、张某按规定驾驶警车到蚌埠市拘留所将被拘留人员褚某接回,后将其送回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财世纪花园小区,被告人褚某无正当理由拒不下车,并殴打民警蒲某左面部,咬伤其右手面,致使两名值班民警无法正常值班出警。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蒲某的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褚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褚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9时许,怀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值班民警蒲某、张某驾驶警车到蚌埠市拘留所将被拘留人员褚某接回,并将被告人褚某送回到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财世纪花园小区楼下。被告人褚某以要训诫书为由拒不下车,民警蒲某拉其下车,被告人褚某咬伤民警蒲某的右手面,并朝民警蒲某左面部打了一巴掌,后躺在地上说蒲警官打其,对蒲某进行辱骂,致使两名值班民警无法正常值班出警时间长达半小时。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蒲某的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陈述、证人邢某、李某、张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怀远县公安局怀公(2013)625号文件、视听资料、谅解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采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褚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褚某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明审判员 陈 娟审判员 吴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 焕法院诫勉语: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