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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思楠与黄军国、王新立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思楠,黄军国,王新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750号申请人朱思楠,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申请人黄军国,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王新立,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身份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朱思楠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新立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XXX,保全价值484800元)。担保人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新立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XXX,保全价值484800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