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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安绪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绪,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王某甲(在逃)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包被告人王安绪的云X**黑色轿车到曲靖(另包吃包住,供油钱)。王某甲以12万元左右的价格,从曲靖市马龙县王家庄向当地一个叫黄某某(另案处理)的人购买了一车烟叶。2014年10月1日傍晚由赵某甲(已判刑)驾驶陕EAX**大货车从马龙县运输到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被镇雄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王安绪及王某甲等人趁安监局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叫赵某甲将此车烟叶运输到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杨塘湾水库旁王安绪的家中储存,王某甲付给王安绪500元的储存费。2014年10月2日凌晨,镇雄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经赵某甲带路,在王安绪家中找到烟叶。经称量,此车烟叶重量为15860公斤。经鉴定,此车烟叶价值人民币68.737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收购烟叶的价格约12万元。在本案中王安绪是从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安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王某甲(在逃)乘租被告人王安绪的云X**黑色轿车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花山镇。王某甲以12万元左右的价格,在马龙县王家庄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车烟叶。王某甲联系赵某甲(已判刑)运输烟叶,2014年10月1日傍晚,赵某甲驾驶陕EAX**大货车从马龙县将烟叶运输到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时,被镇雄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发现。王安绪、王某甲等人趁安监局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让赵某甲将此车烟叶运输到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杨塘湾水库旁王安绪的家中储存,王某甲付给王安绪500元的储存费。2014年10月2日凌晨,镇雄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经赵某甲带路,在王安绪家中找到该批烟叶。经称量烟叶净重15860公斤,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站检测烟叶有等级的占100%。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68737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日镇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赵某甲从外地运输至镇雄的烟叶后,将此案移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其陪父亲赵某甲装货物,二人开车来到马龙装货的地方时,其才知道货物是烟叶。装好烟叶后,其在车上睡觉,2014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货车开到一个叫凤翥的岔路口时,前面一张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一名约四五十岁的胖男人,这人叫其父赵某甲将车开往镇雄。当晚7时许车开到镇雄环城路,一张牌照为XXX的黑色轿车在路边等着,车上下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叫其父赵某甲开车随他去下货。车开到镇雄城外一农户家下完货后,其与父亲开车返回县城,随后被查获。(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中午一名男子用136XXXX****的号码打电话给其,要其帮他运送13吨烟叶到昭通威信方向,运费是1.5万元,货运到目的地后付款。当天下午6时许,其按该名男子的要求将车开到曲靖市马龙县一户人家装货。晚上11时许,装好货后其开车跟在一张黑灰色的轿车后面往昭通方向行驶。10月1日下午3时许,行驶到昭通凤翥岔路口时,在前面行驶的黑灰色轿车上下来一个较胖的四五十岁男子,这名男子让其将车开往镇雄方向。之后其驾驶车辆往镇雄方向行驶,至一处塌方地点堵车时,黑灰色的轿车上下来一胖一瘦的两名男子,胖的是先前下车的那名男子,瘦的男子是使用136XXXXXXXX号码的男人。10月1日晚7时许,其行驶到镇雄县城环城路时,一张号牌为XXX的黑色轿车在路边等其,开车的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其随这辆车将烟叶运到镇雄县城外不远的一户人家门口。货下完后,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付给其1.5万元的货款,其开车走后不久便被查获了。(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上11时许,其子王安绪回到家后,一辆装载烟叶的大货车随后开到屋外,大货车的驾驶员是一对父子。从两张微型车上下来十多个不认识的人将大货车上的烟叶下卸下,堆放到王安绪的屋内。次日上午镇雄县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其家中询问烟叶的情况时,王安绪便开车外出。(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王安绪的舅舅,2014年10月1日晚其在姐姐梁某甲家住宿,王安绪也在家中。第二天上午6时许,其到村公所办事,回到梁某甲家时,看见公安人员和烟草公司的同志在王安绪家查获堆放在屋内的烟叶。(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镇雄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职工,2014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其带人在镇雄县乌峰镇查找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时,发现一辆牌照为陕EAX**的货车停在路边,驾车的是一位四十多岁的男子。其出示证件后叫驾驶员出示货单,驾驶员没有货单,驾驶员打开车厢,里面装的是烟叶。其怀疑是用烟叶伪装运输烟花爆竹,便留下一人看住这辆车,带着其他人继续查找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十多分钟后,其回来发现装有烟叶的这辆车不见了,其打电话与镇雄县烟草专卖局联系。10月2日凌晨1时许在镇雄县街心花园找到这辆大货车,驾驶员带着大家到乌峰镇高山村水库边一农户家中找到卸载下来的烟叶。(6)证人施某某和的证言,证明2014年九月和十月份期间,一名男子用136XXXX****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准备到马龙县收购烟叶到镇雄县出卖。2014年9月19日该名男子带人找到其,其带他们到本村其他农户家中收购了两吨左右的烟叶,该男子给其200元钱作工资。(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王某甲找其带他到曲靖市沾益县白水镇白水村、尖山村、新铺村、新排村向农户收购过烟叶。(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一名男子用136XXXX****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要求其帮忙联系收购烟叶。第二天,该名男子带着另外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姓王)找到其,其带他们在马龙县王家庄向当地的农户收购了约12万元的烟叶。9月30日晚,使用136XXXX****电话号码的男子让其到高速路下马龙县城路口那儿带一个陕西的驾驶员到王家庄装烟叶。10月2日,姓王的男子用136XXXX****的号码打电话告诉其,他们收购的烟叶运到家中后被查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八九月份其认识王某甲,他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当时和一个镇雄女人在一起。王某甲打电话问其马龙县王家庄的烟叶多不多。3.相关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安绪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王安绪在办理驾驶证补证业务时被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赵芸、张孟碧控制并移交公安局经侦大队。(3)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对王安绪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手机、钥匙等物品进行扣押,户口簿、钥匙已交王安绪之父,手机是案发后购买,与本案无关,现保管于镇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4)云南省镇雄县农村信用联社网银历史交易流水表、储蓄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王某甲在信用联社的存取款情况。(3)镇雄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称重记录表,证明镇雄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日对梁某甲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里面堆放有烟叶,经称量合计15860公斤,对该批烟叶进行了登记保存。(4)镇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明将赵某甲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移送到镇雄县公安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对赵某甲运输烟叶的车辆及储存烟叶的地点进行了勘查,并经赵某甲指认确认,扣押了赵某甲人民币18600元、驾驶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6)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云南省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标准,证明对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标准进行了规定。(7)价格证明,证明镇雄县烟草专卖局对赵某甲运输的烤烟叶按2013年X2F级初烤烟叶平均调拨价格43.34元/公斤计算,涉案金额687372.4元。(8)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证明对扣押的15860公斤烟叶进行检测为有等级的烟叶100%。(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烟叶15860公斤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687372元。(10)电话清单,证明对赵某甲与号码为136XXXX****的电话通话记录进行了查询。(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5的马某某是使用136XXXX****的号码与其通话的男子,确认编号为6的王某甲是付15000元运费给其的男子,确认编号为12的王安绪是驾驶云X**的黑色轿车为其带路的男子。王安绪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堆放烟叶的地点系自家房屋,运输烟叶的驾驶员是赵某甲。(1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赵某甲运输烟叶在高速路上所交费用。(13)情况说明,证明镇雄县烟草专卖局的陈某甲、涂某某、胡某某、陈某乙、王某乙、曾某某对查获赵某甲运输烟叶的过程作了说明;赵某甲驾驶的牌照为云EAX**的大货车属陕西大荔红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属赵某甲的个人财产,现由镇雄县烟草专卖局代保管;镇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说明扣押赵某甲的人民币3600元已转交镇雄县看守所作为赵某甲的生活费;本案涉案人员王某甲、王某丙外逃。(14)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镇刑初字第106号、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镇刑初字第75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镇刑初字第106号,证明王安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被告人王安绪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堂叔王某甲乘租其轿车到曲靖,途中还有一个叫小九妹的女人与王某甲一同坐车到曲靖。第二天凌晨到达曲靖花山镇,王某甲在一家旅馆开房间给其住下,将其轿车开走。次日,王某甲和小九妹回到旅馆,叫其开车回镇雄。途经罗坎镇温水时,王某甲让其停车,他下车走向停在前面的一张黑色轿车上的人打招呼。到镇雄西环路时天快黑了,王某甲又让其停车,他下车后让跟在其车后的一张四桥车停下来,并将四桥车引到路边的一个场坝内。王某甲上车后,其将他和小九妹送到西站下车后,开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准备堆一车烟叶在其家中一晚上,给其500元钱,其答应王某甲。当晚11时许,王某甲带着一张四桥车停在其家门外,王某甲找了六七人将车上的烟叶卸下堆放在其家中。第二天上午,烟草公司的同志到其家中查获该批烟叶。十多天后,王某甲汇了1500元钱在其卡上,是王某甲包车和堆烟叶在其家中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绪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非法购买的烟叶而提供储存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公诉机关已查清向黄某某支付购买烟叶的总价款约12万元,故王安绪非法经营的数额应认定为约12万元。在共同犯罪中,王安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王安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王安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安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二、涉案烟叶15860公斤、赃款人民币500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淑祝审判员  陈新艳审判员  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