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锋诉被告周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锋,周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惠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贝,女,汉族。原告陈惠锋诉被告周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惠锋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锋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周贝向原告陈惠锋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现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贝返还原告陈惠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惠锋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周贝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三、借款利率:月利率35‰。原告陈惠锋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周贝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借款人周贝与出借人陈惠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4年7月5日收到出借人100000元整,即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周贝,2014年7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贝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贝拖欠原告陈惠锋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惠锋要求被告周贝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惠锋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陈惠锋请求的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陈惠锋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惠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