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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银波与马梦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波,马梦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689号原告陈银波,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梦梦,女,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原告陈银波诉被告马梦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银波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7月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被告马梦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梦梦借原告陈银波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梦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银波借款五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马梦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