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7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耿喜坤与伏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喜坤,伏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093号原告耿喜坤,男,52岁,满族,农民。被告伏广平,男,51岁,汉族,农民。原告耿喜坤诉被告伏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并按月息3分给付自2003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438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30‰,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原告款。本借据中约定的“利息3%”应视为月利率较符合常理,原告按此利率请求利息超出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按年息24%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予以调整。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耿喜坤借款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03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28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政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