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牛某甲,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牛某乙,又名牛某丙,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5日被告独自离开我家至今未回。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等费用56035元,其中彩礼金45800元,拜堂礼102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告未支付过彩礼款,故不同意返还,拜堂礼已由双方生活消费,返还我的陪送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4年后半年分居生活。关于彩礼款情况,原告陈述经媒人及亲戚手分两次交被告彩礼款45800元,第一次交30000元,第二次交15800元;被告陈述经原告父母手交被告我父母20000元,但不是彩礼款;媒人张月姣陈述经其手交付被告家彩礼款30000元。关于陪送财产,被告陈述典礼时其陪送财产有棉被二条、床罩一个、夏凉被一条、电动车一辆;原告陈述其中电动车原告也出过1000元,对其它陪送财产无异议。双方对电动车出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拜堂礼10235元,被告陈述已用于双方消费,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具体返还数额应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被告陪送财产等情况综合确定。拜堂礼是对双方的赠与,且现在是否存在及持有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拜堂礼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陪送财产已作为返还彩礼情节予以考虑,不再返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乙返还原告牛某甲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牛某甲承担880元,由被告牛某丙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菲审判员 李红斌审判员 孙旭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