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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金发林诉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金发林。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店村镇折庄村。法定代表人石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国荣,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上列原告金发林诉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发林诉称:2011年经我与被告协商,由我为被告清理河道,约定在工程完工一月后结清工程款。当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经结算还欠原告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无理拒付,并产生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辩称:金发林没有给我公司施工,而是给康县犀江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施工地点在康县迷坝乡八罗村。康县犀江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因资金不足造成的,并非原告所说的无理拒付。我公司与康县犀江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金发林(乙方)与康县犀江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挖机出租合同》,双方约定:今乙方有柳工225挖机一台租给甲方用于清理河道。租机方式每方8元。乙方人员食宿自理。工程竣工后,由甲方一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由康县犀江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荣与金发林签字确认,并加盖康县犀江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金发林与康县犀江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1912元。2015年2月6日,原告金发林在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找到石国荣索要欠款,石国荣以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金发林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兹有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欠康县金发林工程施工款36000元,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底一次结清。证明加盖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发林出具的证明,实质是康县犀江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将欠原告金发林的36000元债务转移到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金发林作为债权人也予以认可。债务转移后,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承担向原告金发林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义务。原告金发林要求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金发林要求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发林工程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发林要求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成县百味中药材有限公司承担700元,由原告金发林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军强审 判 员  周亚东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年昕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