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4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口向右转弯进入东环路(该路段正在施工),返回时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建大成工地门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周某某(男,时年53岁)相撞。经鉴定:抽取的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交通肇事致胸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颜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四肢软组织多发性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双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东环路,到备战路交叉口卖狗的地方买狗,约定次日牵狗。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原路返回,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中建大成工地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撞伤。致周某某胸部右侧多发颅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其颜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系轻伤一级;其四肢软组织多发性开放性外伤,系轻伤二级;双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系轻伤二级。经检测郭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7.0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给付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40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2015年7月8日,郭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郭某某出生于1971年12月25日。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情况。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27号法医学鉴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致胸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颜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四肢软组织多发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双眼眶内壁单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5、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公安医鉴(2015)毒检字第272号乙醇检验报告书:送检郭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37.07mg/100ml。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6日20时左右,他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建大城工地旁边新修的路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已在医院了。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6日晚上八点左右,郭某某来到他家,要借摩托车。他发现郭某某喝酒了,没借。后郭某某偷着把摩托车骑走。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知他,他到了现场。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她丈夫郭某某酒后骑二轮摩托车把人给撞伤,郭某某也受伤住院治疗。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郭某某酒后骑二轮摩托车到他养狗的地方去要买狗崽子,交了200元钱,小狗没抓住,说改天再来。并到食杂店买了啤酒,要和他一起喝,被他拒绝后,郭某某只喝了一瓶就骑摩托车走了。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16日19时左右,他在家喝完酒后,借邻居崔某某的摩托车到备战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罗某某那儿买狗。当时交了200元钱,狗没抓着,约定改日再来。他就要和罗某某喝酒,罗某某不喝,他就自己喝了一瓶啤酒后,骑摩托车往回返,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建大成工地门前时,将一个行人撞倒。他也受了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在治疗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其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伟平审判员 侯 志 宇审判员 郝 振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 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