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肖文平,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5时许,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民警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与大石西路路口依法纠正电动车违法行为。被告人黄某某因搭乘电动自行车被拦下,但其拒不配合,且暴力抗拒执法,对执法民警刁某某进行殴打,致刁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接警单;证人证言;涉案民警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交警执法不当;2、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3、已赔偿涉案民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涉案民警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基本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公安民警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执行公务民警执法不当的意见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殴打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社会危害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妨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