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凯琳与许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琳,许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刘凯琳,农民。被告:许湘,居民。原告刘凯琳与被告许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琳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湘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凯琳现金30000元,借期3个月,2013年8月16日-2013年11月16日”。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后,将借款28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说按季度每月付息2000元,现在原告按照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于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8000元,因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000元返还原告。从被告实际每季度支付利息2000元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高于2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湘返还原告刘凯琳借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湘偿付原告刘凯琳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月息每元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兆永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丁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