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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何伟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何伟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汪建标委托代理人:叶余,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永。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何伟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案外人应建平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与案外人王丽均驾驶的浙J1818**车辆在管铁线7KM+2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起火烧毁。2012年7月9日,该事故经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均与应建平各方事故同等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调解,王丽均与应建平一致同意车辆损坏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王丽均驾驶的车辆被推定全损,金额为189700元。经紫金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评估,被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也被推定为全损,金额为66000元。两辆车共计损失253900元,由王丽均和应建平各半承担,应建平还应赔偿王丽均60950元。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赔偿款126950元,其中的60950元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款,用于赔偿王丽均,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将其中的60950元支付给王丽均。2013年3月21日,王丽均向仙居县法院起诉,经判决,原告依照(2013)台仙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又向王丽均支付赔偿款6095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收到属于王丽均的赔偿款60950元后未支付给王丽均,导致原告重复赔偿王丽均,造成原告损失6095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伟永立返还不当得利款6095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伟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情况的事实。2、银行电子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理赔款12695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款60950元的事实。3、(2013)台仙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理赔款126950元后,未将其中属于王丽均的理赔款60950元支付给受害人王丽均,致原告依照仙居法院生效又支付受害人王丽均60950元,造成原告重复支付理赔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伟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案外人应建平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与案外人王丽均驾驶的浙J1818**车辆在管铁线7KM+2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2012年7月9日,该事故经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均与应建平各方事故同等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调解,王丽均与应建平一致同意车辆损坏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王丽均驾驶的车辆被推定全损,金额为189700元。经紫金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评估,被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也被推定为全损,金额为66000元。两车共计损失253900元,由王丽均和应建平各半承担,折抵被告车辆损失后,应建平还应赔偿王丽均6095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何伟永没有向原告王丽均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将保险范围内(包括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的全部款项12695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本应将其中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款60950元支付给王丽均,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予支付给王丽均。2013年3月21日,王丽均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原告依照(2013)台仙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于2014年1月7日又向王丽均支付赔偿款60950元,导致原告重复赔付,并造成原告损失6095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何伟永收到原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的本属于案外人王丽均的赔款款60950元后,未支付给王丽均,导致原告二次赔付王丽均60950元,并造成原告损失6095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综上,被告何伟永持有理赔款60950元,没有合法根据,并与原告损失60950元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返还给原告。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何伟永返还理赔款609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被告何伟永应返还原告理赔款60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产生的利息。被告何伟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永应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当得利款计人民币6095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何伟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山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傅渭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