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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玉萍与吴剑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萍,吴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陈玉萍,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波,男,成年,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玉萍诉称:被告吴剑波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陈玉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剑波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萍起诉被告吴剑波,但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吴剑坡”,吴剑坡主张原告起诉被告吴剑波与吴剑坡不是同一个人。由于原告陈玉萍起诉对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