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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志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冯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锋,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吉木乃县。委托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诉人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0元,减半收取608.75元,由上诉人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艳审 判 员 胥      彩      霞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