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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宝国与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国,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82号原告杨宝国,又名杨保国,男,1943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雪峰,村主任。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淑粉,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宝国与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负责人王淑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国诉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我家有6口人(我、妻子强某某、母亲强某某、长子杨某某、长子媳刘某某、次子杨某某),共承包耕地2.117亩,我为承包户主。潘河乡人民政府向我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潘河乡人民政府对潘河村权村组的土地进行征用并进行补偿,征用土地范围包括我家承包的耕地。2015年,二被告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却将我家按五口人每口人17000元进行分配,对我母亲强桂枝未进行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辩称:原告母亲强桂枝于1998年12月14日死亡,2004年6月25日在潘河乡派出所注销户口。2003年组下土地调整时强桂枝承包的土地已经被组下收回。现原告要求支付其母亲强桂枝的土地补偿款依法不能成立,强桂枝已不是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承包土地,早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宝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2015年3月18日潘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当时六口人,共承包土地2.1179亩。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户口为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6号。3、2015年分款户口表及参与分钱人员名单。以证明原告具有土地经营权资格,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随意性、违法性,组下有类似情况也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5日卢氏县公安局潘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强某某于1998年12月14日死亡,2004年6月25日注销户口。2、杨万治证言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母亲强某某的土地于2003年9月5日被组下收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对原告杨宝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第一次参加分配的是78口人。原告杨宝国对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土地承包期间被告无权收回土地。经审查:原告杨宝国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原告杨宝国系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原告杨宝国及其母亲强某某等六口人承包被告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耕地2.117亩。1998年12月14日,原告杨万方母亲强桂枝病逝,2004年6月25日卢氏县潘河乡派出所将强桂枝户口注销。2013年1月28日,卢氏县潘河乡政府征用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部分土地并进行了补偿。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讨论确定原告杨宝国母亲强桂枝不应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按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7000元,原告杨宝国母亲强桂枝未获得土地补偿款。现原告杨宝国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母强桂枝的土地补偿款17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原告杨宝国母亲强桂枝于1998年去世,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强桂枝已不具有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于原告杨宝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杨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