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沂市某服装有限公司、新沂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工业园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工业园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男。被告周某,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新沂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装公司)、新沂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恒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成海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四被告因对其所有的楼房装修装潢及消防工程建设时缺少资金,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51.1万元,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没有归还,也未有支付利息。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1.1万元、息1439077元(现计算至起诉时,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四被告共同辩称:1、2013年10月26日第一笔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约定利息过高,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只是某服装公司借款,张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11月17日借款,借款本金仅交付100万元,另外18万元是计算6个月利息,没有实际发生。应按100万元,按法定利息计算。张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3、2014年4月17日借款,本金是110万元,利息计算7个月是231000元,合计写成条据是1331000元。原告实际交付90万元,只能以90万元计算利息。该笔借款是张某和周某个人借款,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租用被告某服装公司楼房经营医院,被告需装修并完成消防工程,被告因资金困难,被告为此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上述工程。1、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兹暂向李某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壹分捌厘,每月月底付息,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6日到2014年1月25日,叁个月,到期付清。借款单位新沂市某服装制衣有限公司,借款法人张某,单位公章(新沂市某服装制衣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0月26日。”该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被告。2、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向福建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某号李某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准时还清。否则抵押物房产及土地证权属由李某先生主张。借款人(身份证号)320381197104190023,借款人签字周某张某(加盖新沂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和新沂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1月17日。”该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00万元。3、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本人张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新沂市安定医院法人李某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壹仟元整(¥1331000),还款期限为柒个月整。借款人张某周某,见证人陈炎2014年4月17日。备注:上述借条原件在李某那里,上述借款如未按期还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备注:借款人在借条复印件上承诺利息一事。承诺人张某周某。”该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07.8万元(包括高流镇政府工作人员刘科转手交付的1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三张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关于2013年10月26日第一笔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据写明月息壹分捌厘,双方均无异议,且约定利息不超出法定最高标准,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据来看,借据系某服装公司和张某共同出具,应由被告某服装公司和张某共同偿还。2、关于2013年11月17日第二笔借款,借据写明借款数额为118万元,但原告仅提供100万元打款凭证,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为100万元本金,利息按双方陈述及被告答辩状中认可为月息3分,双方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该笔借款的借据上借款人一栏有周某和张某签名并加盖某服装公司和某运输公司,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3、关于2014年4月17日第三笔借款,该款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07.8万元,应认定实际借款为107.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该借据署名借款人为张某和周某,应由张某和周某共同偿还。因张某系某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均认可借款用于装修某服装公司房屋,由某服装公司出租给原告,张某借款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某服装公司应和张某、周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解:第三笔借款中的7.8万元,虽属于装潢中支出的费用,但是属原告方自行改造增加部分,应该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7.8万元确属被告所借原告款,也用于被告装修装潢,应由被告偿还。至于是否系原告自行改造部分,其装修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可另行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新沂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率按月息1分8厘计息,自2013年10月27日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新沂市某服装有限公司、新沂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3年11月18日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新沂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张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07.8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35000元,原告负担1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礼奇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敬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