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李 某 某 职 务 侵 占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朝阳县晟茗源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朝阳县晟茗源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4年5月,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法人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该公司养殖小区内的小尾寒羊19只偷卖给刘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3万元;先后两次将公司饲料豆粕7袋,偷卖给朝阳县波罗赤镇诚粮油店的老板温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680元。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9只小尾寒羊价格为人民币1.9万元。2014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亲李某乙的陪同下到朝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代替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损失人民币1万元,李某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获得了部分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按鉴定价值未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首军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