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和谭某、蓝某甲在本县龙溪镇花岩浦村谭某的火锅店因弄坏了吴某的洗衣机与吴某、占平涛等人发生争执,后占平涛报警,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宋某甲因拒绝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便与执行公务的民警杨某、朱某发生推搡,后持菜刀欲砍民警,随即被其父母制止,上述事件还造成案发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以致交通堵塞半小时之久。尔后,被告人宋某甲在上述地点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蓝某甲、谭某、蓝某乙、宋某乙、吴某、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光盘、菜刀一把、证明、接警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