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国兴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兴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400号原告北京国兴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319室,注册号110115011234010。法定代表人潘正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大木垌卫新路10号,注册号440983000008750。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x,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国兴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侠、被告委托代理人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鹅湾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4866454.19元。经对账,被告至今尚欠125764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5764元,并以1257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司认为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天鹅湾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原告应按照支付进度节点提出申请并报送报表,具备支付条件时我司才支付工程款,否则未按照合同付款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商登记名称原为“北京国兴建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国兴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天鹅湾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综合单价表(用于洽商、变更部分)》,约定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天鹅湾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483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约定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精装修保修期为二年,如无保修扣款,期满后一次无息返还5%。防水保修期五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原告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被告才支付工程款。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审定同意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4866454.19元。2014年,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方、原告法定代表人潘x作为戊方,共同签订《工程款抵车位协议书》。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甲方为天鹅湾小区项目的开发商,乙方为该项目x楼东塔精装修名义上总承包单位,丙方为该项目x楼东塔精装修工程的管理单位,丁方为实际施工单位,戊方为丁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收款人。二、经结算乙方尚欠丁方部分工程款,共计562664元。三、丁方以戊方名义购买甲方雅成二里x号地下车库负一层两个车位(编号x号和xx号),车位总价436900元未支付甲方。该协议书同时约定,经五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同意从甲方应付乙方x楼东塔精装修部分工程款中扣除436900元折抵丁方未支付的车位款436900元。二、上述款项折抵后丁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乙方也不向甲方主张上述工程款。三、丁方应向乙方交付上述工程款的发票。四、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执一份。以上事实,有《天鹅湾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综合单价表(用于洽商、变更部分)》、《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抵车位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天鹅湾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综合单价表(用于洽商、变更部分)》,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天鹅湾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后双方又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866454.19元,后就工程款给付事宜,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工程款抵车位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x号地下车库负一层两个车位(编号x号和xx号)折抵工程款436900元。上述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工程款抵车位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764元,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鹅湾x楼(东塔)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协商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兴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北京国兴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一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兴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一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审 判 员 石海朝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