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仲审撤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玲与被申请人南京通亚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仲审撤字第13号申请人孙玲,女,汉族,1988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有余,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南京通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苏平,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玲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通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005-16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孙玲的委托代理人潘有余、被申请人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孙玲申请称:1.支付违约金是违约的法律后果,返还购房款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通亚公司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中,已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违约行为发生后,孙玲向通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就应当认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此不同的是,通亚公司对孙玲购房款的返还是基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违约行为的直接后果,也就是说,裁决通亚公司返还孙玲购房款,不是从考察违约的法律后果出发,而是从考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出发的,对这二者应当作明确的区分。2.购房款的利息应当与购房款适用同一法律规则。购房款的利息与购房款之间是孽息与原物的关系,根据孽息随原物的原则,购房款利息应当与购房款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如上所述,购房款的返还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购房款被视为自始属于孙玲所有,通亚公司应当返还。同时,购房款的利息归属又取决于购房款的归属,因此通亚公司也应当予以返还。孙玲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孙玲丧失请求返还利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亦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仲裁庭以违约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为由,认为通亚公司不应向孙玲返还购房款利息的观点是将违约关系与合同解除关系相混淆。本案中,购房款的利息是孙玲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案涉裁决有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混淆违约关系与合同解除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枉法裁决,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通亚公司辩称:案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通亚公司依据购房合同取得的购房款系合法取得,在购房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通亚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在不承担返还本金义务的同时也就不应承担因没有返还本金而产生的返还孳息的义务。案涉裁决书生效后,通亚公司已按照裁决内容履行了返还剩余本金的义务。2.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220万元,而通亚公司因为解除购房合同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通亚公司并没有因孙玲违约而获利,孙玲主张的通亚公司因其违约而获利没有基础事实支持。3.通亚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出孙玲应承担违约金220万元,仲裁庭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后,酌情对购房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了适当调整,已充分考虑了孙玲系个人的因素,而通亚公司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玲要求撤销案涉裁决的申请。针对通亚公司的答辩,孙玲表示,通亚公司答辩时所主张的220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在仲裁时通亚公司要求其赔偿的是180多万元违约金,购房合同中也约定违约金是购房总款的20%;其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几个月才拿到合同文本,期间无法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确定,仲裁庭一直强调合同约定的条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是不真实的;通亚公司自认损失200多万元,违约金按30%计算应为60多万元,仲裁庭在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裁决孙玲支付通亚公司90多万元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4日,孙玲与通亚公司就案涉商品房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孙玲支付了270万元的前期购房款,因无力支付后期房款,孙玲于2015年1月4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通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裁决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条款即关于孙玲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通亚公司退还孙玲已付购房款2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仲裁费由通亚公司负担。后通亚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请求裁决孙玲支付通亚公司赔偿金1837280元、仲裁费由孙玲负担。2015年4月10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裁字第005-16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孙玲与通亚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孙玲向通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20550.40元,该款项从孙玲已经支付的房款270万元中扣除。通亚公司将剩余房款1779449.60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给孙玲;对孙玲与通亚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通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孙玲支付仲裁费4041元。孙玲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听证过程中,孙玲明确其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依据是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但表示,其并非认为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行为,而是认为仲裁员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孙玲依据其中第六项法定事由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裁决,而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听证过程中,孙玲明确表示其并非认为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行为,而是认为仲裁员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决。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不属于本案依法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孙玲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玲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005-1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孙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