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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与青岛英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代表人孙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英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军,经理。被上诉人张春英(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徐增林(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贾希香(原审被告)。上诉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平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英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瀚环保)、被上诉人张春英、被上诉人徐增林、被上诉人贾希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并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银行平度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19日,英瀚环保从潍坊银行平度支行贷款30万元,由孙学军(已去世)、张春英和徐增林、贾希香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合同年利率13%,逾期利率19.5%。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平度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但现英瀚环保、张春英、徐增林和贾希香出现信用状况恶化,债务不能按约偿还的情况,按合同约定借款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英瀚环保、张春英、徐增林和贾希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52.58元(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英瀚环保、张春英、徐增林和贾希香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潍坊银行平度支行与英瀚环保签订借款合同时,由英瀚环保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军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孙学军为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贷款发放机构即潍坊银行平度支行。后孙学军意外死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拒绝为本单保险合同提供理赔,潍坊银行平度支行遂要求英瀚环保、张春英、徐增林和贾希香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潍坊银行平度支行与借款人英瀚环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英瀚环保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军根据潍坊银行平度支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潍坊银行平度支行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本案所涉贷款存在两个担保,借款人意外伤害(死亡)后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担保和担保人张春英、徐增林、贾希香提供的担保。在借款人英瀚环保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军意外死亡后,保险合同所涉担保生效。因此,潍坊银行平度支行应首先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潍坊银行平度支行在穷尽救济措施(仲裁、诉讼等)之前,并不能确定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是否成立之前,潍坊银行平度支行不能向英瀚环保、张春英、徐增林和贾希香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银行平度支行对英瀚环保、张春英、徐增林、贾希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22元,退还潍坊银行平度支行。保全费2070元,由潍坊银行平度支行负担。裁定后,上诉人潍坊银行平度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潍坊银行平度支行上诉称:2015年3月15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潍坊银行平度支行有权利对英瀚环保、张春英、徐增林、贾希香进行诉讼,起诉的依据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张春英、徐增林答辩称:贷款有保险,因保险公司未给予处理,所以无法偿还潍坊银行平度支行贷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借款明细和欠息证明四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英瀚环保尚欠上诉人本金30万元,利息22079.25元。被上诉人张春英、徐增林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孙学军死亡后,上诉人潍坊银行平度支行曾经向保险公司咨询过相关理赔事项,保险公司称孙学军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合同。本案上诉人潍坊银行平度支行既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向各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责任,也有权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是否成立之前,原告不能向四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意见没有法律以及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