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阮爱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阮爱根,章军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邹燕萍。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根。被告:阮爱根。被告:章军梅。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阮爱根、章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商银行以被告华滨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阮爱根、章军梅未承担抵押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滨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的利息30240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86616元);2.原告对被告阮爱根、章军梅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56641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阮爱根、章军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8日。二、借款金额:8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1‰;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8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向被告华滨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钢材。六、担保情况:被告阮爱根、章军梅为合作银行向被告华滨公司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阮爱根、章军梅名下位于上虞市曹娥街道卧龙花园1幢501室及附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00156471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09第089**号,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56641号);被告阮爱根、章军梅为合作银行向被告华滨公司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前述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七、还款期限:2015年2月7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华滨公司取得借款后正常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被告华滨公司尚欠借款800000元、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30240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农商银行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物登记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各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滨公司取得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发放的贷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滨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阮爱根、章军梅自愿为被告华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阮爱根、章军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滨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30240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阮爱根、章军梅提供的位于上虞市曹娥街道卧龙花园1幢501室及附房、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56641号项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阮爱根、章军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爱根、章军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6元,减半收取计633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