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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苏道久与崔存伟、李家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道久,崔存伟,李家平,宁风仙,宁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84号申请执行人:苏道久,居民。被执行人:崔存伟,居民。被执行人:李家平,教师,阳谷县阿城镇中学。被执行人:宁风仙,教师,阳谷县阿城镇中学。被执行人:宁玉林,居民。苏道久与崔存伟、李家平、宁风仙、宁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崔存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苏道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家平、宁风仙、宁玉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存伟追偿。被执行人末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苏道久于2015年7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崔存伟、宁玉林在银行、工商、房管局、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崔存伟、宁玉林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申请执行费3100元,被执行人李家平、宁风仙偿还200000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崔存伟、宁玉林末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