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贺建明诉费启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明,费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贺建明。被告费启富。原告贺建明诉被告费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明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天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500元,加上身上所带的500元,交付给被告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一次性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在欠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费起福”。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因未找到被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户口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以欠条方式设立借贷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6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费启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贺建明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费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