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国鑫银粉厂与乐正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国鑫银粉厂,乐正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辛集市国鑫银粉厂。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被告:乐正旺。原告辛集市国鑫银粉厂诉被告乐正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正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银粉,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乐正旺尚欠货款176000元,并出具欠条,乐正旺承诺近期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6000元及利息。被告乐正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乐正旺向原告购买铝银粉,2014年11月5日,被告乐正旺尚欠货款176000元,被告乐正旺出具欠条一张。在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76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被告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辛集市国鑫银粉厂与被告乐正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乐正旺所写欠条为证,被告乐正旺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今未超过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类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乐正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乐正旺偿还原告辛集市国鑫银粉厂欠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类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乐正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