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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继仁鞋业有限公司与天山区亚泰罗玫熙鞋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山区亚泰罗玫熙鞋店,重庆市继仁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山区亚泰罗玫熙鞋店。经营者罗玫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继仁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子,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山区亚泰罗玫熙鞋店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是否约定并未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继仁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而言,本案系被上诉人重庆市继仁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受方未支付货款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性质及诉讼请求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继仁鞋业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重庆市继仁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山区,因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天山区亚泰罗玫熙鞋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