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明与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112号原告周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泗水街57号B座305。法定代表人胡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春生,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与被告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被告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合同期满又续约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工资原为5000元/月,后调整到5832元/月,被告于2014年9月将原告工资降到3000元/月,原告要求将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补回,共计25488元。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并承诺调整岗位,原告在工作交接后却被被告辞退。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于2015年5月转出及停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65元,原告入职以来社保及公积金都以较低的基数交纳,现要求被告补足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少缴的社保及公积金。请求法院判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25488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65元;3、被告补足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少缴社保(养老、医疗及公积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因业务量不足,曾就降薪事宜与原告协商(由5832元降至3000元),也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也在《人事异动审批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人事异动审批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报酬进行了书面变更,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变更后的工资,并未欠发工资,因此原告关于补发工资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业务活动,导致连年亏损,且亏损处于不断扩大状态,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此状况下,经上级公司批准,被告实施“调整业务方式、调整组织机构并精简人员”的生产自救措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在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填写《辞职申请表》,表明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公司首先提出2015年4月30日解除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实际生效,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主动提交《离职申请表》,工资、保险、公积金均到5月底,原告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的5月底。公司认为,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1个月后确认,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社保和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劳动合同书2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4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企业招聘信息、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核定表、沈阳市参保人员缴纳明细、交接明细。被告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人事异动审批表、被告单位2010年至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调整组织机构及精简人员方案》、深圳北科对《调整组织机构及精简人员方案》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离职申请单》、变动通知单、人员名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到被告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12月5日后合同调整为5832元/月。被告于2014年9月实际将原告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2548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65元;补缴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社保(养老、医疗)及公积金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明2011年12月5日应聘到被告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足额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权审理,予以驳回。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25488元的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通知原告并将其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且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后并未欠发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65元。被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单位2010年至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表明,被告单位自2010年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条件,被告的裁员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5750元[(3000元/月×9个月+5000元/月×3个月)÷12×4.5]。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565元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解除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该解除程序应属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