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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来福诉曹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来福,曹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彭来福,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宁永信,男,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曹芹,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凌海市余积镇永顺XX态养殖场负责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彭来福诉被告曹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凌海市余积镇小方村经办永顺XX态养殖场,我在2012年开始为其做工,至2015年3月18日累计拖欠我工资款人民币2589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为我亲自书写欠条一份,曾言明5月1日前给付,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589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芹系凌海市永顺XX态养殖场业主,自2012年始被告开始雇用原告为其饲养生猪,截至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58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5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原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来福工资款人民币2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曹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