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国中诉王旬利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张国中,男,193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凡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药王洞花寨村,系原告张国中之子。被告王旬利,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中与被告王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旬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中诉称,1999年3月5日,被告王旬利经王全信介绍借他人民币20000元。2004年7月20日,王旬利承诺从2004年起9年内还清,每年还3000元。后经他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王旬利清偿借款本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国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旬利借款以及承诺还款之事实。被告王旬利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张国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5日,被告王旬利经王全信介绍借原告张国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当日,王旬利书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国中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王旬利99.3.5”。2004年7月20日,原告张国中与王全信一同找被告王旬利催要,王旬利在原借条上书写“从2004年起9年内还清(每年还3000元)”承诺字样,王全信在原借条上书写“中证人王全信2004.7.20”字样。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旬利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旬利借原告张国中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旬利所打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承诺归还借款,未按承诺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旬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旬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张国中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王旬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张国中借款本金20000元之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