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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于1987年因犯诈骗罪被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曹某某冒称自己系中航大地长城建工集团员工,伪造中航大地长城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与曹某甲签订建筑240栋大棚的合同,先后骗取曹某甲建筑大棚定金7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曹某某冒称自己系中航大地长城建工集团员工,伪造中航大地长城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与曹某甲签订建筑240栋大棚的合同,先后骗取曹某甲建筑大棚定金7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施工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复函,村委会证实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赵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曹某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温春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