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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宋某乙,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92号原告:张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宋某乙,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余某,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