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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诉代俊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代俊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丁万章,住姚安县。原告任丽平,住姚安县。原告苏会莲,住姚安县。原告寸焌云,住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理人任巧,现住昆明市。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俊波,住云南省大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鹏,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委托代理人周贵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诉被告代俊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的法定代理人任巧,被告代俊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诉称,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代俊波驾驶云AM2W**号小型越野车由大姚驶往昆明方向,行驶至姚安县栋川镇仁和村委会亦乐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的丁万章驾驶的电力三轮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三轮车上财物(手机一个、菜油、年货等物品)损失及四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姚公交事认字(2015)第0121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代俊波负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寸焌云年幼且病情严重,由其生父母打车将其送往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丁万章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收住入院,由其儿媳张国敏护理,住院7天后出院,转为门诊治疗。任丽平入院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收住入院由女婿寸议政护理,住院8天后出院,转为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苏会莲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胸腹腰部、四肢等处软组织擦挫伤。收住入院由其子任永明护理,住院9天后出院,转为门诊治疗。寸焌云入院诊断为右侧枕骨骨折,由其母任巧、姑母寸议杰二人护理,住院7天后出院,转为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综合评定为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丁万章之子任玲从西藏部队往返姚安,事故当天,因没有床位,到县城购买了部分医院必须品和家属处理事故支出了必要伙食费,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原告丁万章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36.2元(县医院住院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790.2元【(住院7天+门诊3天)×79.02元/天】,护理费7天×150元/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2750元,车上财物损失费1557元(手机757元+年货200元+菜油600元-129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2、原告任丽平的经济损失医药费:758.2元(县医院住院费被告己支付),误工费(住院8天+门诊9天+鉴定60天)×79.02元/天=6084.54元,护理费住院8天×266.67元/天=2133.36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30天×79.02元/天=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医院必用品费用316.2元,鉴定营养期费用30天×20元/天=6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元。3、原告苏会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102.2元(县医院住院费被告己支付),误工费(住院9天+门诊17天)×79.02元/天=2054.52元,护理费9天×192.78元/天=17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4、原告寸焌云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482.7元【住院费5491.8元+门诊费1990,9元-6000元(扣除被告己支付6000元)-1482.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7天+鉴定20天)×200元/天+住院7天×249.52元/天=71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营养期费用1500元(30天×50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90元,住宿费32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五、四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就医伙食费767元,任玲从西藏部队往返姚安交通费8373元。扣除被告代俊波在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住院期间己垫付1000元生活费后,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495.38元。被告代俊波辩称,我所驾驶的云AM2W**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责任险,所保车辆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并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我为伤者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3670.1元,生活费1500元,查勘费150元,道路清理费250元,车辆维修费90243元。以上费用共计10581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被保险人是耿成爱,案件遗漏当事人耿成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才能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的赔偿必须提供明细清单,不属于医保目录的费用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营养费赔偿应有医嘱,交通费赔偿的相关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四原告受伤后未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三期的评定违反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丁万章的三轮摩托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400元,苏会莲年满7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和交通费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代俊波垫付的医药费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到我公司理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无异议: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代俊波驾驶云AM2W**号小型越野车由大姚驶往昆明方向,行驶至姚安县栋川镇仁和村委会亦乐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丁万章驾驶的电力三轮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三轮车上财物损失及四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代俊波负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丁万章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7天。原告任丽平的伤情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8天;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苏会莲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胸腹腰部、四肢等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9天。原告寸焌云被其父母送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枕骨骨折,住院7天,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代俊波所驾驶的云AM2W**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耿成爱,被告代俊波持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会莲住院期间被告代俊波垫付了医药费1467.9元,原告丁万章住院期间被告代俊波垫付了医药费3789.4元,原告任丽平住院期间被告代俊波垫付了医药费2413.1元,原告寸焌云治疗期间被告代俊波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合计7500元给原告寸焌云的法定代理人任巧。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中,经本院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同意将被告代俊波垫付的医药费和生活费等费用一并在该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代俊波所驾驶的云AM2W**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并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俊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由此造成的各种合法经济损失。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本案遗漏车主耿成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耿成爱承担责任后才能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加之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代俊波所驾驶的云AM2W**号小型轿车存在缺陷及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依法确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被告代俊波。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辩解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涉诉请求赔偿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确定。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诉讼请求内的赔偿标准,在其请求范围内应依照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确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原告丁万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丁万章诉求赔偿医药费4025.6元(包括被告代俊波垫付的医药费3789.4元),其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代俊波提交了原告丁万章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医药费的赔偿必须提供明细清单,非医保目录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丁万章的医药费损失为4025.6元。2、原告丁万章诉求赔偿误工费790.2元【10天(住院7天+门诊3天)×79.02元/天】,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手册等证据,被告代俊波提交了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丁万章的误工天数为7天,其误工费损失为553.14元(7天×79.02元/天)。3、原告丁万章诉求赔偿护理费790.2元(10天×79.02元/天),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手册等证据,被告代俊波提交了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加之原告丁万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因此而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其护理费由本院参照姚安县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予以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丁万章的护理天数为7天,其护理费损失为700元(7天×100元/天)。4、原告丁万章诉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手册等证据,被告代俊波提交了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定丁万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天)。5、原告丁万章诉求赔偿三轮摩托损失费2750元和车上财物损失1557元。原告丁万章提交了2011年6月29日购买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金额为2750元的收据一份和金额为699元的红米1s手机订货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损坏的三轮车我公司定损为400元,故我公司只能赔偿财产损失费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丁万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本院只能参照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定损数额确定原告丁万章的财产损失为400元。6、原告丁万章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手册等证据,被告代俊波提交了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丁万章受伤后未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丁万章提交的病情证明证实其身体损伤后并未构成残疾。故原告丁万章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任丽平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任丽平诉求赔偿医药费3171.3元(包括被告代俊波垫付的医药费2413.1元),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代俊波提交了病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医药费的赔偿必须提供明细清单,非医保目录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任丽平的医药费损失为3171.3元。2、原告任丽平诉求赔偿误工费6084元【(住院8天+门诊9天+鉴定60天)×79.02元/天】,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手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代俊波提交了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任丽平曾住院8天,误工费损失日评定为60天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任丽平的误工天数为68天,其误工费损失为5373.36元(68天×79.02元/天)。3、原告任丽平诉求赔偿护理费2133.36元(8天×266.67元/天)和鉴定护理期误工费2370.6元(30天×79.02元/天),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寸议政的工资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和被告代俊波提交的原告任丽平的住院证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的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此其护理费由本院参照姚安县当地的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予以确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任丽平的护理费损失为800元(8天×100元/天)。4、原告任丽平诉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手册等证据,被告代俊波提交了原告任丽平的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任丽平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参照姚安县当地国家机关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同案涉诉当事人同等处理原则,本院确定任丽平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00元(8天×50元/天)。5、原告任丽平诉求赔偿医药必用品费用316.2元。其提交了购物发票和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不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任丽平诉求赔偿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和赔偿精神抚慰金400元。其提交了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营养费的赔偿应有医嘱,原告受伤后未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任丽平提交病情证明医嘱部分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另外原告任丽平身体损伤后并未构成残疾。故原告任丽平诉求赔偿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和赔偿精神抚慰金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任丽平诉求赔偿鉴定费6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任丽平的鉴定费损失为600元。三、原告苏会莲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苏会莲诉求赔偿医药费2389.9元(包括被告代俊波垫付了医药费1467.9元),其本人提交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代俊波提交了原告苏会莲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医药费的赔偿必须提供明细清单,不属于医保目录的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苏会莲的医药费损失为2389.9元。2、原告苏会莲诉求赔偿误工费2054.52元【26天(住院9天+门诊17天)×79.02元/天】,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证、门诊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原告苏会莲已年满70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苏会莲案发时已年满70岁,故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苏会莲诉求赔偿护理费1735.02元(26天×192.78元/天),其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档案、住院证和护理人员任永明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苏会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此而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此其护理费由本院参照姚安县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并依照住院证确认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苏会莲的护理费损失为900元(9天×100元/天)4、原告苏会莲诉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其提交了病历档案、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苏会莲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50元(9天×50元/天)。5、原告苏会莲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其提交了病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苏会莲受伤后未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苏会莲提交病情证明证实原告苏会莲身体损伤后并未构成残疾。故其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寸焌云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寸焌云诉求赔偿医药费10482.7元[住院医药费5491.8元、门诊费1990.9元(其中被告代俊波垫付了的医药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清单、门诊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认为,医药费的赔偿必须提供明细清单,不属于医保目录的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寸焌云的医药费损失为10482.7元。2、原告寸焌云诉求赔偿护理费7146.64元[27天(住院7天+鉴定20天)×200元/天+住院7天×249.52元/天],其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具的关于任巧的工作证明、中国移动云南公司西山分公司出具的任巧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寸焌云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任巧因此而造成了收入的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其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昆明地区医院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30元予以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参照住院的7天数予以确定。原告寸焌云的护理费损失为910元(7天×130元/天)3、原告寸焌云诉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其提交了病历档案、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着同案涉诉当事人同等处理原则,本院确认原告寸焌云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50元(9天×50元/天)。4、原告寸焌云诉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病情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营养费的赔偿应有医嘱,原告受伤后未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寸焌云提交病情证明医嘱部分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另外原告寸焌云身体损伤后并未构成残疾。故原告寸焌云诉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寸焌云诉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寸焌云鉴定费损失为1200元。6、原告寸焌云诉求赔偿交通费159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姚安县福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风公司认为,交通费赔偿应以相关票据和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寸焌云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寸焌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大部分不相符合,但事发后原告寸焌云的父母曾打的把原告寸焌云送往昆明儿童医院治疗,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寸焌云交通费600元。7、原告寸焌云诉求赔偿住宿费3298元,其提交了家属的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寸焌云的此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不符,故原告寸焌云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诉请被告方赔偿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767元和交通费8373元的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和交通费依法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不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代俊波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查勘费150元、道路清理费250元、车辆维修费90243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和裁判。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万章的医药费4205.6元、误工费553.14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06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任丽平的医药费3171.3元、误工费5373.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974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苏会莲的医药费2389.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37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寸焌云的医药费10482.7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244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任丽平的鉴定费损失600元和原告寸焌云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代俊波予以赔偿六、驳回原告丁万章、任丽平、苏会莲、寸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限被告代俊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代俊波垫付给原告苏会莲的住院医药费1467.9元,垫付给原告丁万章的住院医药费3789.4元,垫付给原告任丽平的住院医药费2413.1元,垫付给原告寸焌云的法定代理人任巧的医药费和生活费7500元在执行时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返还被告代俊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代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