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于洋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系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张东,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系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侦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管辖。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东、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某为该公司能够承接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给付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姜某好处费人民币150000.0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某户籍证明、众维公司工商行政档案及证明,姜某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姜某、毛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规定,向身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领导姜某行贿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10万元,被告人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东、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单位行贿罪无异议。被告人于某能够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于某在担任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该公司能够承接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找到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姜某,要求将此项评估业务交给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并约定给予姜某一定比例的好处。评估项目结束后收到评估费人民币450000.00元,被告人于某送给姜某人民币1500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和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职务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及被告人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3.姜某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文件、中共大庆市委组织部文件、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逮捕决定书证实,姜某系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即国家公务员系列的党政领导,姜某因涉嫌受贿罪已移交司法机关;4.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财务凭证证实,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评估费人民币45万元,及核销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5.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涉及搬迁的相关企业进行了评估。(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证实,2010年在担任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主任时,在大庆市政府对萨中处理厂进行收购时确定评估公司过程中,让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中签,该公司负责人于某送给我人民币15万元;2.证人毛某某、侯某某证实,2001年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为于某某、毛某某和侯某某,法人代表为于某某。2010年3月,大庆油田有限公司有一个土地评估业务,利润很大,众维公司想要争取到这个项目,得给收储中心主任姜某15万元,此事由总经理于某办理。事后众维公司争取到了这个项目。2012年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于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供述,2010年,大庆油田有限公司有一个土地评估业务,由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姜某负责选择评估公司。我代表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找到姜某,要争取到这个项目,商定给姜某返点。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给付45万元评估费后,我送给姜某15万元。这笔支出以核销各项费用在公司帐面处理。股东毛某某、候某某都知到这件事,并同意由我代表公司办理。(四)视听资料光盘2张。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政府领导人员行贿;被告人于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的单位行贿行为在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庆众维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国昌审判员  于汶倩审判员  庞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