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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袁春余、刘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袁春余,刘云,袁均收,袁春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8号。负责人:王佃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志文,莒南县支行职工。被告:袁春余。被告:刘云。被告:袁均收。被告:袁春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莒南县支行)与被告袁春余、刘云、袁均收、袁春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余、刘云、袁均收、袁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袁春余在我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5%,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云、袁均收、袁春锋为借款人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付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86189.24元及同期利息至今未付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189.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春余、刘云、袁均收、袁春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袁春余、刘云申请,2014年5月30日,原告莒南县支行与被告袁春余、刘云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袁均收、袁春锋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3.5%;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回收30%的罚息。被告袁均收、袁春锋为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莒南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袁春余付还借款本金13810.77元及同期利息,尚欠本金86189.2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支行与被告袁春余、刘云、袁均收、袁春锋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袁春余、刘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袁均收、袁春锋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春余、刘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春余、刘云、袁均收、袁春锋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余、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86189.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袁均收、袁春锋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均收、袁春锋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袁春余、刘云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诉讼保全费882元,由被告袁春余、刘云、袁均收、袁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举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