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美珠诉被告陈银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珠,陈银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孙美珠,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银助,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美珠诉被告陈银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7时原告去被告收购站卖废品,在过称时被磅秤脚上套的一根塑料胶带绊倒致左股骨骨颈骨折,为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20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990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7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30960+638护理费:30×89=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20×30=600元营养费:20×30=600元;伤残赔偿金:8781元×13年×20%=228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6498元。被告陈银助辩称:1、按照原告起诉的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2月21日17时在原告的门前摔伤,而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已过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捏造事实,磅秤上从未有过塑料带,原告是因自己不慎摔伤跌倒。原告的亲属为达到要求被告赔偿的目的,在2014年3月2日组织家中八、九人到被告的废品收购站闹事,且他们一到被告处,就自行拿准备好的一根塑料胶带系在被告的磅秤上,当时只有被告的老婆在家,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宜起诉到法院解决。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纵观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不慎摔倒与被告之间有何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伤残事实。原告自己大约估计自己的伤残等级,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没有任何说服力。综上,原告是自己在马路边不慎摔倒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孙美珠去被告陈银助的收购站卖废品,在过称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在九江市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到都昌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31431.7元。原告委托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赣司鉴协会自(2010)3号文件第二(二)(3)项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孙美珠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441.3元=(3096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471.7);2、护理费:20×89=1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0天=400元4、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5、伤残赔偿金:8781元×13年×20%=2283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45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的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都昌县北山乡团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权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综合人身伤害的特点,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比较严重,且原告一直在治疗并于2015年3月10日才治疗终结,故其起算点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美珠在被告陈银助的收购站摔倒,其主要因为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摔倒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对该事故有过错,故被告没有过错。且综合本案证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孙美珠年事已高,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因摔伤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被告作为个体户,有劳动能力,且原告的摔伤发生在被告的收购站,其工作环境复杂,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有密切的联系。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10%的公平责任,即被告需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6145.13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银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美珠补偿款人民币6145.13元。、驳回原告孙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承担826.2元,被告承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红审判员 江安仁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胡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