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字第6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纪元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民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民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55号原告赵纪元,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众孚大厦首层。负责人郑腾。委托代理人郭锡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赵纪元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民支行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元及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锡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5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基金(001152)融通新区,在6月19日下午2点多想将全部基金赎回,被告客户经理告知原告该基金在封闭期内,原告又于6月24日、26日购买“朝招金”时多次询问被告客户经理基金何时开放,回答是还在封闭期,基金开放了会告知原告,直到7月3日才电话告诉原告,融通新区(001152)开放了可以赎回。原告立即拨打融通公司电话,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该基金6月23日就开放了,这期间由于被告客户经理的原因对原告造成179601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据此,请求判令:1、赔偿6月23日至7月3日之间差价(0.932元/份-0.751元/份×992274.6份=179601.7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权损害行为;二、关注基金披露信息是原告(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而非基金销售机构的义务。且原告有基金投资经验,应当理解基金的运作规则及风险;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尚不确定。即使确定,依法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前期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意向不应作为诉讼中认定答辩人责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招商银行福民支行62×××02账户购买了涉案基金产品,购买金额为100万元。原告确认当时是被告的客户经理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协助购买了涉案基金,购买时案涉基金的单位净值为一块钱,在2015年6月23日涉案基金可以开放赎回时,被告并未及时告知案涉基金可以赎回,原告系在7月3日接到被告客户经理的电话才知道案涉基金可以赎回,但基金单位价值已经跌至0.75元,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遂诉至法院,原告对此提供了录音资料等作为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认购基金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在网上显示的,原告在认购基金过程中可以查阅到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原告认购完成后视同已认可基金合同内容。为此被告提交了涉案基金合同及涉案基金赎回公告予以证明,该基金合同第七部分第三项第二款载明:“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另查,原告目前尚未赎回涉案基金。以上事实,有涉案基金合同、涉案基金赎回公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已造成原告实质损害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之后才购买涉案基金,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购买基金的事项不知情。此外原告虽然提交了录音资料主张被告的侵权责任,但录音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告知原告赎回涉案基金的义务,而原告作为具有多年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经验的成年人,应当了解购买基金的规则及注意事项,对自己的投资行为的风险应当有足够认知。况且被告已在其网站上转载了涉案基金的赎回公告,原告只要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即可查询清楚,因此原告显然应当知道基金的赎回时间,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基金的市场价值具有一定的波动性,未来的商业收益不可预测,而原告至今仍未赎回基金,无法确定实际的财产损失或收益情况,换而言之,本案侵权损害结果尚未发生。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财产侵害,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纪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9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9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冬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