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南生与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南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启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孟栓,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南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马运峰,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南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次日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5)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因无劳动关系证明而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起为1300元/月、2013年5月起为1550元/月。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卜某、王某、刘某、蒋某(均出庭)的证言,证人肖某、郭某的证言;来人来访登记表、巡逻登记表;被上诉人书写的工作情况说明;工作服照片;2015年3月工资单,是上诉人向劳监部门提交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均不是我司员工故对证言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亦不予以确认。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非其司员工提交了工作证、来访人员登记表(共和西小区)、共和西小区保安巡楼表。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明显是上诉人为应付一审诉讼而伪造的故均不予确认;7、8年的工作证不可能这么新,登记表、巡楼表也都是崭新的;巡楼表没有巡逻人签名也没有时间,都是同一个人打钩,而且是一张张的纸不是本子,不符合常理。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12年11月24日入职至2015年3月31日被无故开除;在职期间担任保安员,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地点一直在共和西苑(中山一路103号A5);工资2014年6月起为每月2600元、6月前每月则为2200元,现金发放有签收。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2010年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涉案共和西小区确实由上诉人担任小区的物业管理,且物业管理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到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调查取证;该中队工作人员表示被上诉人投诉后,上诉人有到劳监中队确认被上诉人是其司员工并向劳监中队提供了工资单(经原审法院核对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工资单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来人来访登记表、巡逻登记表、工作服照片、2015年3月工资单可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情况则可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有作虚假陈述。其二,因工资发放、工作年限均由单位举证,现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作虚假陈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之主张并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2014年6月起为每月2600元(6月前每月2200元)。其三,对于加班费,首先,加班费保护两年,而被上诉人2015年4月起诉,故仅能主张自2013年4月起的加班费;其次,被上诉人乃保安员,属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工种,考虑行业和岗位工资支付惯例,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每天8小时之外的延时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据被上诉人所述,双方实为固定工时、固定报酬的双固定用工模式,按每天8小时、每月休2天、每月工资2600元(6月前每月2200元)折算并未低于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四,因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4日入职,仅能主张入职第二个月起至满一年的11个月双倍工资、一年后则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2015年才申请仲裁,故上述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五,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乃因物业管理合同期满而结束,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333元【(2200元×2个月+2600元×10个月)÷12×2.5个月】)。其六,上诉人未购买失业保险,故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2480元(1550元×80%×2个月)。其七,补缴社保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调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彭南生与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南生经济补偿金6333元。三、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南生失业保险金2480元。四、驳回彭南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行离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由于不再在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故通知被上诉人不用再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是自行离职,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