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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马(沈阳)皮革鞋城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95号甲。法定代表人:王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秘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余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钢,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陈乃学,男,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马官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一审中诉称,马官桥公司、金马公司双方分别于2005年1月、2006年3、10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马官桥公司将东陵路95号甲的6.5亩土地及671平方米房产转让给金马公司,金马公司除给付100万元补偿外,另以新建1136.5平方米办公楼和2041.2平方米门市房相置换。马官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金马公司承诺建设的办公楼和门市房、中途停建至今。为了解决金马公司不能如其交付置换房产的问题,双方达成2010年5月18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认同上述置换房合同建筑周期至2009年7月,即金马公司应于2009年7月交付置换房产;为解决金马公司不能如其交付置换房产问题,金马公司承诺: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一次性给付马官桥公司40万元补偿费,还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起至门市房及办公楼建成并交付之前,金马公司每年为乙方补偿40万元,于当年8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40万元已付清。但因置换房产一直没能交付,金马公司也拒不给付补偿费。引发诉讼后,双方达成2013年4月1日《和解协议》,金马公司承诺2013年5月末前支付延期补偿费40万元,置换房2013年6月底前重新开工建设。然而,马官桥公司诉讼后,金马公司至今也未开工建设置换房,补偿费也是拖到2014年1月给了10万元。为了维护马官桥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金马公司即时给付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末补偿费110万元。全部诉讼费由金马公司承担。金马公司一审中辩称,认同马官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如马官桥公司在起诉书陈述的一样,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建设。但是到2014年9月份政府提出要把这块土地收回,所以我方和政府达成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协议,本诉的款项是政府从补偿款中扣除直接给马官桥公司,我们与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政府还没有给付补偿款,我们在催促政府,给马官桥公司的补偿有明确的协议,希望原、金马公司可以配合,请政府尽快把钱给我们。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马官桥公司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沈阳金马企业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一并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面积为63亩(准确数字以土地部门实测认定为准),转让价格为每亩30万元,转让补偿金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由乙方向甲方分两次支付补偿金,第一次于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定金(作为补偿金的一部分),余下部分于项目开工前3日内余款全部付清。并约定了转让手续费用承担等其他事项。2006年3月10日,马官桥公司作为甲方,金马公司金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拥有的东陵路95号甲的(原办公楼的土地)约6.5亩土地及671平方米房产转让给乙方。因办理转让手续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原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规定及东陵区商贸和旅游局文件中第三条规定,乙方应付甲方886万元土地补偿费,现乙方已支付给甲方100万元,现应支付786万元。甲方所拥有的面积约为6.5亩的土地的补偿费定为每亩30万元,共计为195万元。乙方对甲方在该6.5亩土地上的671平方米的房产,予以实物安置作为补偿。除上述条款确定的金额及房产,乙方不对甲方承担任何额外债务。乙方不向甲方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并约定了具体的补偿及安置方案。2006年10月17日,马官桥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马公司自有办公楼一座,建筑面积不低于1138.5平方米,马官桥公司以原办公楼置换其中450平方米。马官桥公司愿以总价190万元,购买该楼688.5平方米面积的产权。马官桥公司先支付定金133万元,在双方签订生效后支付。余款在2006年末付清。金马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费用。2010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就未能按期交付门市房及办公楼事实达成补偿: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金马公司为马官桥公司一次性补偿40万元,该40万元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25日分两次付清。金马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门市房及办公楼三年之内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是非由于金马公司原因导致三年之内未能建成或因市场形势变化导致项目改变的,届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门市房及办公楼建成并交付乙方之前,金马公司每年(不满一年的按日折算)为马官桥公司补偿40万元,于当年8月5日之前一次付清。2013年4月1日,马官桥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延期回迁补偿费的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马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末前支付马官桥公司回迁延期补偿费40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进行该块建设项目的重新开工。重新开工前,甲方同乙方重新确认新的回迁用房位置及面积,并支付剩余的回迁延期补偿费。另查明,金马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马官桥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1月17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再查明,马官桥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以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现马官桥公司以金马公司欠付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末(共计三年)的补偿费人民币1,100,000元,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马官桥公司、金马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关于延期回迁补偿费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马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金马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给付相应补偿费用,故本院对马官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补偿费人民币1100000元。如被告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依据上诉人与政府土地征收部门签订的协议书,案涉土地由政府收回,且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通过土地征收部门的补偿支付被上诉人。截止目前,土地征收部门尚未支付补偿款,而费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马官桥公司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关于延期回迁补偿费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金马公司提出其所欠付马官桥公司拆迁补偿费110万元系由于政府原因所致,该笔款项应由土地征收部门支付给马官桥公司的问题,本案中,马官桥公司、金马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关于延期回迁补偿费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马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金马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给付相应补偿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金马(沈阳)皮革鞋城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