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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三滴瑞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秦嬴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滴瑞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秦嬴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054号原告北京三滴瑞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306XXXX。法定代表人杜小飞,董事。委托代理人齐晓天,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媛媛,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北京三滴瑞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该公司。被告秦嬴夏,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乳山市居民,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三滴瑞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滴瑞淇公司)与被告秦嬴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滴瑞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天、雒媛媛,被告秦嬴夏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滴瑞淇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7月,被告向我公司请假一个月,后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入职前已注册了与我公司同类业务的斯黛摩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网擎动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是禁止自营同类业务的,被告入职前隐瞒注册同类业务公司,属于欺诈行为,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在履职期间没有做对公司有益的建设行为,反而故意侵害我公司利益,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无权取得工资,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的认定和处理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286440.21元,其中经营损失8762963.13元、工资损失523477.08元。被告秦嬴夏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同意该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总经理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甲方有权了解乙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学历、履历、资格或者任职证书以及以前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等。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并应书面承诺真实性。若因故意漏报、隐瞒前述基本情况,骗取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经甲方查出或被原单位追诉的,视为乙方的欺诈行为并导致甲方的严重误解,甲方有权依法申请认定本合同自始无效,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额承担”。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网站域名由3dtrendstyle.com变更为被告原有域名stylemode.com。2013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发放了被告此前的工资。2013年8月24日,被告将域名stylemode.com过户到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286440.21元,其中经营损失8762963.13元、工资损失523477.08元。2015年7月15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2012年5月16日,被告注册成立了斯黛摩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2013年9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网擎动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2万元,被告为自然人股东,实缴出资10万元。原告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经审计,原告此期间的财务支出共计8762963.13元,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坚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按其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总经理任职责任合同》、网擎动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顶级国际域名证书、万网域名查询结果、嘉人网致函、审计报告、工资表、《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嘉人网致函、会议纪要、域名查询信息、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08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权了解被告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被告应当如实说明。原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未向被告了解其是否注册成立公司,因此被告未在入职时说明自己已经注册成立公司,并非故意漏报或隐瞒,不构成欺诈行为。被告任职原告公司总经理,自营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依法追究被告的责任,但被告的该行为并不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其以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财务支出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三滴瑞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三滴瑞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