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郊区支行与张小青、耿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郊区支行,张小青,耿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郊区支行,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荫营东大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07520-8。代表人韩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志伟,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张小青,女,汉族,阳泉市郊区。被告耿建利,男,汉族,阳泉市平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郊支行)与被告张小青、被告耿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郊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张小青、被告耿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郊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小青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借款利率7.8000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预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由被告耿建利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小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耿建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青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可分期偿还。被告耿建利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希望被告张小青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经被告耿建利保证被告张小青向原告农行阳郊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借款利率7.8000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已逾期,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4月2日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在案各种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青、耿建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郊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耿建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耿建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青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