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化俊与涂硕、刘正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俊,涂硕,刘正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1号原告:杨化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玉胜,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硕,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正球,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六安市金安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原告杨化俊与被告涂硕、刘正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胜,被告刘正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化俊诉称:原告长期在毛坦厂镇农贸市场经营饮食生意及租房生意。2012年3月2日,被告涂硕以在六安经营茶楼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又于2012年3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合计本金10万元。借款时被告涂硕将两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用于担保。当时被告涂硕系毛坦厂信用社员工,被告刘正球是涂硕的丈夫。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利息三次,计1.2万元,再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500元,合计15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化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2份,证明被告涂硕借款事实;证据3、涂硕,刘正球的二份房产证,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用房产证担保。被告涂硕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刘正球辩称:他与涂硕在2004年12月已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与涂硕离婚之后,他不知道该笔借款,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刘正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他与涂硕在2004年12月8日已离婚,涂硕出具借条之前就离婚了,所以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正球对杨化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不认可,房产证是复印件,该房屋是买房子时候作他项抵押在毛坦厂信用社,涂硕在毛坦厂信用社上班,所有她有复印件,具体如何提供给被告作抵押他不清楚。杨化俊对刘正球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涂硕、刘正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3月2日,被告涂硕向原告杨化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化俊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2分”。2012年3月30日,被告涂硕又向原告杨化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化俊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1分”。涂硕支付杨化俊1.2万元利息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杨化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涂硕向原告杨化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涂硕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涂硕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杨化俊主张涂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硕与刘正球已在200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涂硕向杨化俊借款发生在2012年。借款时涂硕、杨化俊已非夫妻关系,涂硕的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经核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涂硕应支付利息为62483.4元(5万元×2%/月×41个月零29日+5万元×1%/月×41个月零1日),比除涂硕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涂硕应付利息504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化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涂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化俊借款利息5048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涂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