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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06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菘培,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毅,该银行员工。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庆轩。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华。被告张子华。被告黄东雄。被告韦克元。被告丁庆轩。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菘培、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借字第某某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还款日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原告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某某6205.45元,欠利息及复利人民币343241.4元,本息合计2739446.8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6日,日后利息(包括贷款复利、罚息)另计。原告与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保字第某某号),约定了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于2013年5月30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最高保字某某-4号、2013年柳行河最高保字某某-1号、2013年柳行河最高保字某某-2号、2013年柳行河最高保字某某-3号),约定四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整。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陆仟贰佰零伍元肆角伍分(小写¥2396205.45元),欠利息及复利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贰佰肆拾壹元肆角(小写¥343241.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玖仟肆佰肆拾陆元捌角伍分(小写¥2739446.85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利息(包括贷款复利、罚息)另计;2、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柳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6、核保通知书,证明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8、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9、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身份证,证据7-9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0、贷款还款凭证;11、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据10-11证明贷款所欠本息。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六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2739446.85元(其中本金某某6205.45元、利息343241.4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日后利息(包括贷款复利、罚息)另计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为被告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被告应该分别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伍佰万元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某某6205.45元,支付利息及复利人民币343241.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6日,日后利息含复利、罚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对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871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941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汇林木业有限公司、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丁庆轩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银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