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法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陆琼心、梁造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琼心,梁造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陆琼心,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执行人梁造津,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申请执行人陆琼心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造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向县内各家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所、南宁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到被执行人家中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陆琼心与被执行人梁造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中已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隆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远松审判员 黄日强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