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仉红旗与仉红刚、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红旗,仉红刚,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535号原告仉红旗。被告仉红刚。委托代理人张秋菊。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正昊,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仉红旗与被告仉红刚、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红旗,被告仉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菊、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红旗诉称,原告母亲于2008年病故,留有坐落于河西区××里××房产××套。经贵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房产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原告胞妹仉力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父仉世镇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享有八分之五份额。父仉世镇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2014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全权委托第二被告“重华西里店”将上述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王晓悦,租期一年,月租金2300元,并已实际履行。第一被告将全部租金占为己有。侵权之初,原告曾经上门找到该店经理周雷并提出异议,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退还未经原告同意对外出租属于原告所有的八分之一房产收益3450元;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津西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仉红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给原告房屋八分之一的收益但是要除去中介费。原、被告母亲于2008年病故,留有坐落于河西区××里××房产××套。房子的共有人有仉红旗、仉红刚、仉世镇、仉力,原告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房屋出租是事实,2014年8月20日通过第二被告出租。被告仉红刚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用收据,证明中介费用1150元;证据2遗嘱,证明父亲仉世镇的八分之五诉争房屋的份额由被告仉红刚继承;证据3委托书及房本,证明父亲仉世镇就诉争房的相关事项全权委托给仉红刚。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仉红刚在2014年8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经纪服务合同,委托我公司介绍承租人并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并于当日与案外人王晓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10个月,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房屋租金每月2300元,并且现在这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出租房屋的时候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提供了仉世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确实找第二被告公司委托租赁诉争房屋。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津西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仉红刚提供的专用收据、房本,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仉红刚提交的遗嘱及委托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仉红旗与被告仉红刚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仉世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里××室房屋一套由本院(2011)年西民二初字第1117号判决确认案外人仉世镇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仉红旗、被告仉红刚及案外人仉力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仉红刚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晓悦,租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2300元,被告仉红刚承担中介费11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退还未经原告同意对外出租属于原告所有的八分之一房产收益3450元;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仉红刚均系天津市河西区××里××室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应为共有人共享,原告据此要求按照所拥有的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取得该房出租收益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仉红刚退还八分之一房产租赁收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故该房屋出租的中介费用也应由共有人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应承担房屋出租的中介费用1150元的八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仉红刚给付原告仉红旗天津市河西区浦口西里3501室房屋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房屋出租收益2731.25元(已扣除中介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仉红刚负担21元,由被告仉红旗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