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婷,何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婷,女,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人何国良,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5日被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连平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上午12时度,被告人何国良得知其妻子罗建梅与严新群发生纠纷后异常气愤,12时40分度,何国良携带刀具来到何日军(严新群丈夫)位于大湖镇大湖街第一市场的家中,双方发生争吵,何国良用刀拍桌子时被在场的其他人抱住,所用刀具被同在现场的其他人夺下。争吵中何国良挣脱抱住他的人,从何日军家附近的猪肉案台上顺手拿起菜刀再次向何日军家跑去,挥起菜刀往何日军家门口所站的女子身上砍,致使被害人何某(严新群女儿)右手手腕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国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婷诉称,因被告人何国良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何国良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060.2元。被告人何国良辩称:1.对伤情鉴定意见书有意见,第一份鉴定结果是轻伤二级,第二份鉴定结果却是重伤二级,我认为第二份鉴定书有夸大的成分。2.当时公安机关给我签了两份鉴定意见书,我以为是签名就能拿到鉴定书的意思,不是代表我签名就同意了鉴定结果。3.我是不小心用刀划伤何某的,不是故意砍伤的,希望法官明查,从轻处理。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何国良辩称:我不会赔偿33万那么多的。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要求无意见,但是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认为过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12时度,被告人何国良得知其妻子罗建梅与严新群发生纠纷后异常气愤,12时40分度,何国良携带刀具来到何日军(严新群丈夫)位于大湖镇大湖街第一市场的家中,双方发生争吵,何国良用刀拍桌子时被在场的其他人抱住,所用刀具被同在现场的其他人夺下。争吵中何国良挣脱抱住他的人,从何日军家附近的猪肉案台上顺手拿起菜刀再次向何日军家跑去,挥起菜刀往何日军家门口所站的女子身上砍,致使被害人何某(严新群女儿)右手手腕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一把,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国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某某、何某、何某甲、何某乙、罗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手指被砍断后,被送往河源市东埔社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生诊断为:右手腕尺神经、尺动脉断离;右手腕正中神经断离;右手腕桡侧腕屈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示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拇、示中指指深屈肌肌腱断离。2015年2月2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525.2元。2015年3月16日,经连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何某的损伤程度为暂定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经连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伤者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何国良辩称第二次鉴定结果过重的意见,经查该次鉴定是依照合法程序进行,公诉人已当庭向法庭出示一份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上面有被告人的签名和手印,经被告人辨认予以认可,且被告人没有对鉴定结果提出复议申请等,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良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来到被害人家中,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国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060.2元。其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共计39060.2元,被告人何国良对此不持异议,表明愿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婷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亦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国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39060.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志荣审判员 张剑兰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