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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广州市俊利高塑料玩具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广州市俊利高塑料玩具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93号原告:杨玉梅,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少媚,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庭楷,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俊利高塑料玩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基。委托代理人:马宇雄,系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超,系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梅诉被告广州市俊利高塑料玩具服装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媚、何庭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梅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12月以后就以原告年满50岁为由不再继续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仅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440元。被告广州市俊利高塑料玩具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年满50周岁,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依据双方的协议向原告发放了2603元的补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问题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不字(2015)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1999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板房;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公司要解散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表示原告系2001年入职,因被告经营不善准备解散,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务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务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约定双方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偿费2603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63年11月23日出生,至2013年1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志萍人民陪审员 邓 恒 欣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微信公众号“”